員工在事發當日值夜班,下班時間為次日早上8:00。凌晨5時左右員工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回家,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認定為工傷?請看廣東高院對此案的再審裁定:
高院裁定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粵行申355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某俊,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某年,女,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深圳市人力資源和保障局,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深圳人才園。
法定代表人孫**,局長。
原審第三人深圳市精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沙井街道和第一工業區**第****
法定代表人高**,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楊某俊、楊某年因與被申請人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行終55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楊某俊、楊某年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認定楊某清擅自離崗完全沒有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原審第三人做的調查筆錄及當庭陳述存在諸多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不具備基本誠信。原審第三人在經營過程中本身沒有規范經營,且有諸多違法之處,管理及規定無從談起。
擅自離崗從公司提前下班回家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不影響工傷認定,法律從未將違反企業內部規定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之外。違反公司規定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是有明確的依據的。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的復議建議書、決定書及被申請人再次做出的認定明顯適用雙重標準且違反舉證規則。被申請人在沒有任何新的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撤銷了原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深人社認字(寶)[2017]第541108002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判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認定楊潤清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被申請人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現有證據顯示,楊某清上的是晚班,其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工作時間,并非正常下班時間。楊某清事故發生時距離正常下班還要3小時,其非因工作原因離崗,且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并讓單位承擔其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對單位顯失公平。再審申請人的請求沒有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請求。
第三人深圳市精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答辯稱: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事項缺乏事實和法律支持,一審法院已經查明事實基礎上作出合法判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無不當,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本院認為,《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可見,對于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應以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為認定基礎。
本案中,楊某清于2017年5月19日凌晨5時10分在上下班的路線上發生交通事故,但楊某清在事發當日值夜班,工作時間為前一晚20:00到2017年5月19日早上8:00,根據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的對李某青、王某先、戴某甫、劉某安等人的調查筆錄等證據顯示,楊某清不存在請假經公司批準后提前離開工作崗位或者跟同事做好交接后離開工作崗位的行為,并且楊某清發生交通事故時距離下班時間尚有約3個小時,楊某俊、楊某年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楊某清是合理上下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
在此情況下,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認字(寶)[2017]第541108002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楊某清因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楊某俊、楊某年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無不當。楊某俊、楊某年的申請再審理由,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楊某俊、楊某年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楊某俊、楊某年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紀紅玲
審判員:黃偉明
審判員:羅 燕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蘇靖茹
書記員:黎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