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民事審判實務問答 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者說明:本問題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138. 保險代理人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是否屬于勞動關系
問:在我國勞動爭議司法實踐中,對于保險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應當如何認定?各地經常會因此發生爭議,分歧就在于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究竟是勞動關系還是代理關系?
答:回答這一問題,必須結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相關規定來探討。根據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第三條“保險營銷員、證券經紀人取得的傭金收入,屬于勞務報酬所得”規定的內容也可以看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因而也就不屬于《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范圍。
雖然現實生活中,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聘用合同中經常含有必須遵守保險公司規章制度的內容,如不得無故缺勤、每天應參加公司的晨會等具有勞動關系屬性,保險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來處理保險代理人的“曠工”行為;但保險代理人是依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在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并向保險公司收取手續費的單位或個人。在報酬上,保險公司根據代理人所做的業務量支付一定的傭金而不是約定的工資數額,該傭金也不受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限制。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代理人的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責任。
所以,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因此,保險代理人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附最新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京民申334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剛,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萊蕪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內大街158號F6層東區。
負責人:于赟,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大江,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李剛因與被申請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人壽保險北京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終8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剛申請再審稱,申請人因發生工傷與職業病狀況,停職在家,于2019年4月9日在被申請人處朝陽支公司(后變更為北京市回龍觀營銷服務部)人事及負責人員招聘面試后,安置在被申請人單位的支公司工作,從事售后客戶經理,約定月工資6000元,轉正后12000元,繳社保五險一金,入職后被申請人企業按照工作需要對申請人進行了職工崗前培訓和轉正培訓,以達到適應本職工作的能力,確定事實勞動關系。申請人在培訓期間交了押金、購買了保險,共付款14992元。在轉正培訓過程中和上崗后,申請人受公司業務部的安排和管理,每天上班打卡考勤,管理區域,維護老客戶,開發新客戶,付出了勞動,具有人身隸屬性,即雙方形成了一定的勞動關系,待轉正培訓完成業績7708.14元后,我既成為公司的一名正式員工。但是被申請人一直未給辦理轉正手續、簽訂勞動合同、足額發放工資。被申請人培訓機構以招聘員工給與轉正的方式誤導與其簽訂代理合同,此來源不合法,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用代理合同代替勞動合同是違反了勞動法的精神。原審法院不能因其代理合同的表面現象而掩蓋申請人付出勞動的那份事實本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再審;依法改判、變更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確認雙方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21日存在勞動關系;判決被申請人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勞動報酬工資差額61000元;判決被申請人支付2019年9月30日克扣工資的捐款239.98元;判決被申請人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噪聲性耳聾(雙耳)治療期誤工工資損失43200元。
太平洋人壽保險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見,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僅為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審查查明,李剛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為新證據:1.關于印發《企業職工培訓規定》的通知;2.職場照片;3.仲裁申請書;4.不予受理通知書;5.民事起訴狀;6.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
本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據雙方提交的《個人代理合同》,雙方約定李剛作為區域拓展服務人員代理銷售太平洋人壽保險北京分公司指定的保險產品和授權的其他金融產品,該公司支付李剛業績傭金,且明確約定雙方建立代理關系,因此上述《個人代理合同》不屬于勞動合同。李剛雖主張其與太平洋人壽保險北京分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其在一、二審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故,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李剛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屬于本案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綜上,李剛的再審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剛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 珊
審 判 員 朱 海 宏
審 判 員 李 寶 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 修 娟
書 記 員 李 雪 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