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情形中,最被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熟知的,就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
但在實際工作中,往往存在分工模糊、職能交叉或臨時性工作內容,使得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難以準確把握。本期法官說法,通過槐蔭法院行政庭李巧英法官審理的一起案件,共同探討如何把握上述問題。
案情回顧
袁某系輝耀公司員工。2020年12月1日,袁某在輝耀公司車間內使用切割鋸切割木板時,不慎被切割機割傷右腳,隨后前往醫院住院治療。2021年4月,袁某向某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某區人社局作出案涉工傷認定書,認定袁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輝耀公司不服某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向槐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2020年12月1日,輝耀公司安排袁某的工作是加工金屬板。袁某受傷是發生在其用角磨機切割木板時,屬于私自從事的與工作無關的事項,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被告某區人社局辯稱,一、我局作出的案涉工傷認定書程序合法。二、袁某工傷事故發生時間為2020年12月1日早9點50分左右,地點是在公司車間內。袁某因用切割鋸切割木板不慎割傷右腳,袁某當時從事的工作雖非輝耀公司安排的加工金屬板,但切割木板也是為了工作及公司的需要,完全符合工傷的認定標準。故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
第三人袁某稱,某區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傷認定書結論有事實依據、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輝耀公司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于袁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沒有異議。
爭議焦點
袁某受傷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裁判結果
綜合雙方提交證據,槐蔭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于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因工作原因”,首先應當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工作,為單位利益從事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事務時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袁某因用切割鋸切割木板不慎割傷右腳,切割的是車間里拆下的包裝機器的木板,其陳述切割木板是為了放在工具架上便于放置工具,雖非從事輝耀公司平時安排的加工金屬板致傷,但輝耀公司沒有相反證據證明袁某切割木板是為了私利,故可以認定受傷時的行為與其工作存在一定關聯,且不屬于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的其他不相關的個人行為。袁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范圍,應當認定為工傷。
據此,槐蔭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輝耀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輝耀公司提出上訴。濟南中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但是對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僅限于表面含義,限縮為用人單位通常主張的“從事本職崗位工作”。從社會實踐來看,許多中小企業的勞動者,雖然明確了工作職責,但在實際工作中,因客觀情況需要或便于工作開展,工作內容發生臨時變化的情形比較普遍。人社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如果不考慮勞動者是否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對此類情況僅僅嚴格按照工作分工“一刀切”,不僅與社會脫節,也不利于矛盾化解?!豆kU條例》等法律法規突出保護勞動者合法利益,因此認定勞動者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把握合法性原則、職工傾斜保護原則和法益平衡原則,避免機械從嚴或從寬。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第二款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